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TDM-113-簡-179-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旦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5 號、第9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旦鈺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8、12至13行時間應補充記載 為:「凌晨」5時51分許、「凌晨」5時32分許、「凌晨」5時2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旦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61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復參酌其自陳無業,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無須要扶養之人,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糖尿病、三高、胰臟炎,女兒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易字卷第69頁),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43頁,易字卷第7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所竊得之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於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薛光劭及被害人宋任君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易字卷第7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 可查(見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27頁,偵三卷第2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號 第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陳旦鈺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旦鈺於民國113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一)陳旦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薛光劭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薛光劭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之秋海棠5盆、喜陰花2盆(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79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二)陳旦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浪豆花,徒手竊取賴韋宏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之龜背芋1盆、龍爪蔓綠絨1盆(市價總計2,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三)陳旦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宋任君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宋任君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五爪金龍1盆(市價約275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薛光劭、賴韋宏、宋任君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薛光劭、賴韋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旦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秋海棠5盆、喜陰花2盆、龜背芋1盆、龍爪蔓綠絨1盆、五爪金龍1盆均載運回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光劭、賴韋宏及證人即被害人宋任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所有之上開盆栽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3份及告訴人薛光劭購買盆栽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0張 證明警方自被告扣得告訴人薛光劭、賴韋宏及被害人宋任君遭竊之盆栽,且被告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始停下,選定盆栽後再下車竊取,並將盆栽搬至車上後載運離開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盆栽均已返還告訴人薛光劭、賴韋宏及被害人宋任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剪刀剪下告訴人薛光劭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之玫瑰花花朵共4朵,致該玫瑰花盆栽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薛光劭。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犯行,如成立犯罪,係屬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薛光劭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認,又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