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TDM-113-簡-180-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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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1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將所竊取之金錢歸還告訴人,及被告前有竊盜(多次)、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剪刀,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該物品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物品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沒收該物尚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另,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200元,已歸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本院易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22時44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松夏二館(下稱松夏二館),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松夏二館一樓櫃台抽屜鎖頭,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後離去。 二、案經松夏二館負責人洪顯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顯彰、證人潘惟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113年10月9日勘驗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0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用以破壞松夏二館一樓櫃台抽屜鎖頭之剪刀,係於被告行竊時翻找櫃台而得,此有本署113年10月9日勘驗報告存卷可查,可知該剪刀非被告攜至行竊處所,然參諸前揭判決先例及判決意旨,被告使用在案發場所隨手拾取之剪刀行竊,仍屬攜帶兇器竊盜之範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200元,如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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