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TDM-113-簡-181-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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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龍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東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東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19至22分許間,在臺東縣○○ 市○○路○段000巷00弄0號「姚爸爸桶仔雞」店前,因故與胡劉應帆生有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劉應帆,復隨手撿拾現場木棍敲擊胡劉應帆後腦杓,致胡劉應帆受有頸椎C4-5脊突骨折、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胡劉應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東龍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胡劉應帆、林麗金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木棍1支可供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客觀 上固有複數傷害之行為舉止存在,然既係緣由於與證人胡劉應帆之衝突,則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因故與證人胡劉應帆生有衝突,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予暴力相向,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缺,且所為兼有持用木棍情事,犯罪手段要非單純,加以證人胡劉應帆所受傷害係位處於人體重要部位之頸部,更因而需住院治療,併於出院後仍宜休養2週,迄今猶在復健中(參卷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應屬重大,尤以其迄未能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按:未能與證人胡劉應帆和解成立緣由,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與證人胡劉應帆間之衝突過程(參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