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TDM-113-簡-182-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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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6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1時38分許,基於恐嚇公眾之犯 意,至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及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交岔路口處,手持水管敲擊路口周遭電線桿、朝不特定之路人揮舞、於上開路口恣意來回穿梭;復於同年月25日16時34分許,另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上開路口對不特定之汽機車駕駛揮拳、咆哮、辱罵,及踢踹機車,及於路口恣意來回穿梭,分別以上開方式恐嚇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致行經該處之汽機車駕駛、在場民眾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民 眾洪聖慈、陳俊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上開二 犯行之犯罪時間相差有數天之久,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接續一行為,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恐嚇公眾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竟恣意於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間來回穿梭,並朝不特定之用路人作勢揮舞攻擊,致使公眾心生畏懼、公共秩序騷擾不安,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個人情狀等節(見易字卷第13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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