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TDM-113-簡-183-20241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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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383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即告訴人田偉忠依法執行勤務時,竟為推 擠、拉扯之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造成告訴人值勤時人身之安全及其所有物品之毀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另衡諸被告前有恐嚇取財、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臺東縣臺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罹有續發性帕金森症第三級、膽管結石併急性膽管炎、胰臟炎、膽囊結石併慢性膽囊炎、未明示側性前臂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多發神經病變、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陳崇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元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5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號前,與鄰人黃柏菁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後,依法對陳崇元執行管束,詎陳崇元明知依法執行勤務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警員田偉忠,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可預見拉扯、推擠他人恐致配戴之物品掉落損壞,猶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毀損之未必故意,推擠、拉扯田偉忠,致田偉忠所有,配戴於胸前之密錄器掉落地面,鏡頭破裂而不堪使用,陳崇元並以前揭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陳崇元當場為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田偉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崇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告訴人對其管束過程以手推告訴人,並導致密錄器掉落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偉忠、證人黃柏菁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5 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拉扯、推擠過程尚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而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查,綜觀本件案發情境,被告係在表達對告訴人管束行為之不滿情緒,堪認上開侮辱言語係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主觀有何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之犯意。惟若成立該罪,要與起訴之妨害公務罪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