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TDM-113-簡-185-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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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7 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0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梁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雖已著手於翻找機車置物箱物色財物,然尚未得手即 遭民眾發現報警處理,故應僅以未遂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連續翻找數台機車置物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相近時間、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然既未造成實害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欲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幸遭民眾發現而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竊取之手段平和,且未造成實際損害,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7號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里 鄉○○路0號太麻里火車站前機車停放區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如附表所示靜停於該處之車輛置物箱物色財物,因遭往來民眾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潘柏梁,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梁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品均、郭昱琳、曾宗信、張淑閔、證人黃文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害人劉品均稱其持用之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內2包香菸遭 竊,惟被告否認竊得物品,而證人黃文祁於警詢證稱:伊僅看見被告翻動機車置物箱物品,看不清楚被告有無自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任何物品等語,又經警搜索後未扣得相關贓物,現場亦無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是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附表編號1之竊盜未遂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持用人 車輛 1 劉品均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2 郭昱琳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曾宗信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張淑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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