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TDM-113-簡-18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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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5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政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機車(含鑰匙1支)遭警方扣得,並由告訴人陽宗城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部(含鑰匙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張政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煌於民國113年8月8日22時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 巷0○0號前,見陽宗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嗣陽宗城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陽宗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政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前述普通重型機車駛離該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陽宗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前述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8月8日21時35分許停放在案發地點,於同日23時40分許,發現該機車遭他人未經其同意將駛離該處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前述普通重型機車駛離該處後,於113年8月9日2時40分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被告張政煌於偵查中辯稱:我一時趕時間,想說等一下再騎 回去,沒有其他意圖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所查獲時已距其自陳竊取時間超過4小時有餘,且查獲當下被告仍正騎乘上開機車,足見其主觀上已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且查無客觀證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述普通重型機車,既已合法返還告訴人陽宗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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