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TDM-113-簡-189-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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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90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欲追求告訴人A女未果,竟徒手擊破告訴人住家窗戶玻璃,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事發後曾於民國113年8月間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告訴人並未收受;另衡諸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日收入約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違反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22日0時30分許,前往代號BR000-K11302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臺東縣大武鄉住處(地址詳卷),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擊破該處窗戶玻璃,致玻璃、紗網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女。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門鎖,而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係聽聞窗戶敲擊聲後發現玻璃破裂,業據其於警詢所自陳,是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有毀損門鎖之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顯係利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一罪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