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TDM-113-簡-190-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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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51 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陳星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1號 被 告 李文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玉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時2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 0段00號前,見陳星共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上之鑰匙未拔取,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之並駛離該處,而竊得上述機車。 二、案經陳星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故作為代步交通工具駛離該處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星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其停放在上開地點後,遭他人逕自其離該處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發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偵查中自述係作為代步工具所用等語,然其亦於警詢中自陳:我後來將該機車騎至我家後,最後也將該車停在我家等語,顯見被告未有歸還原處之意,佐以被告遭警查獲之經過係其洽於當日16時騎乘該車時,正為警所目擊,因而查獲,足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明。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