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M-113-簡-192-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竹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姊 吳文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青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羅青 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竊得之物已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並斟酌被告僅於民國69年間有1次竊盜經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靠政府發放的補助維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4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易字卷第25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3號 被 告 羅青竹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青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8日1時23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山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伍雲卿所管領、放置於該處之寶礦力水得1瓶、華元蝦肉蝦餅2包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36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並躲藏該處大樓之樓梯間內。嗣因羅青竹觸發該大樓之警報,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伍雲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青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伍雲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清點庫存後發覺本案物品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大樓店家員工曾依萩、證人即保全人員梁邑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位於該大樓3、4樓之無印良品臺東店之警報於112年11月8日1時30分許被觸發,及警方於該大樓樓梯間內發現被告等事實。 4 全聯實業(股)公司台東中山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物品之市售價格,及本案物品之庫存數量確有短少等事實。 5 異常處理詳細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確有進入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大樓,及佐證查獲現場情形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證明於查獲時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華元蝦肉蝦餅2包,並於112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於案發現場扣得寶礦力水得1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案 所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末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