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TDM-113-簡-193-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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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展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2 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官大展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臺東 縣消防局108年4月23日檔案編號V19D09O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更正為「臺東縣消防局113年2月2日檔案編號V24A13Q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被告官大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之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住宅此一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主要效用而言,屋頂為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若因過失經燒燬,即喪失住宅本身之主要效用,自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本件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所有之住宅受燒後屋頂瓦片掉落天花板燒失、木質橫樑碳化龜裂嚴重、天花板大部分燒失等情,有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臺東縣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已達喪失住宅本身主要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釀本件火災,對社會公共安全已 產生危險,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原因、方式、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由家人幫忙,未婚,家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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