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TDM-113-簡-19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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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頂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頂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浩峰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卷第19-20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4-43頁)」「被告鍾頂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02-10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因竊盜而遭判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取時間非長,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搬運工、經濟狀況貧寒,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竊取物品已遭扣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竊盜所得腳踏車1台,業據扣案,此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   被   告 鍾頂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頂金於民國113年9月2日清晨3時39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東東市廁所旁,見賴冠偉所有之自行車1輛停放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遂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林浩峰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見鍾頂金正騎乘上開自行車,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頂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走告訴人賴冠偉所有之自行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走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1、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將其所有之自行車停在前開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走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騎走本案自行車之事實,然 辯稱係因告訴人欠錢才會騎走本案自行車,且其僅騎乘到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臺東秀泰的木頭椅子那,就沒再騎了等語。然查被告僅空泛指稱與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而未有證據資料佐證,況金錢借貸行為與拿取債務人財物為二事,縱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亦不當然即得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取告訴人財物。又被告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尚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騎乘本案自行車,業據證人林浩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遭員警尋獲前仍有騎乘本案自行車之事實。準此,被告之辯詞不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自 行車1輛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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