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TDM-113-簡-195-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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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6 號、第4071號、第4271號、第4354號、第4620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 2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美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等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賴謙誼領回遭竊金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及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家管為業,在家照顧中風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身有精神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至(五)部分,分別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2萬1,000元、200元、6萬4,000元、零錢包1個及1,0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並防杜僥倖。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500元,業遭警方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字第4036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檢察官聲請就本案機車宣告沒收及追徵一節,查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第216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機車固係供被告前往犯罪地所用,甚或是搜尋犯案目標所用之交通工具,而似有一定促成或推進其實行竊盜之效果,惟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尚與交通工具無涉,故兩者間欠缺直接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機車尚不屬刑法所稱之犯罪工具,是檢察官為該聲請,容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2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5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0號 被 告 林淑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街0巷00號之房屋前,趁其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鄭敬夫置於沙發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5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東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前,趁其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賴謙誼置於椅子上錢包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4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東縣臺 東新社一街5巷口,復徒步前往臺東縣○○○○○街0巷00號之房屋,趁其大門未妥善關閉之際,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楊忠雄置於桌上隨身包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徒步至臺東縣臺東新社一街5巷口,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四)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東縣○○ 市○○街000號之房屋對面,復徒步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之房屋,趁其大門未妥善關閉之際,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莊琚章置於樓梯口隨身包及皮夾內之現金64,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五)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4時1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東縣○○ 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附近,復徒步前往上開房屋,趁其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鄧陳仙女置於客廳之零錢包及紅包袋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徒步至上開停放本案機車處,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鄭敬夫、賴謙誼、楊忠雄、莊琚章、鄧陳仙女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敬夫、賴謙誼、楊忠雄、莊琚章、告訴代理人鄧明梅、證人莊建億、林義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鄧陳仙女委託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4份、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畫面4張、刑案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5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係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86,200元,如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已於113年7月12日發還與告訴人賴謙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