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TDM-113-簡-196-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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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瑋 蘇煜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9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及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對兒童或少年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時,雖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甲○○(民國00年00月生)受傷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徒手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所為均非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乙○○前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等前科,被告丙○○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過失傷害等前科,素行均不佳,此均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考量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末衡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1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友人關係。乙○○與丙○○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0 時10分許,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均不詳)行經臺東縣成功鎮五權路與中正路口時,適見素不相識之甲○○步行經過該處,遂心生尋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推甲○○,再由丙○○徒手揮拳毆打甲○○之臉部,致其受有鼻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丙○○(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等確於上開時、地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攻擊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人沈吏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丙○○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鼻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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