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TDM-113-簡-197-202501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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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泇賝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陳湧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泇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下午 」2時20分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泇賝於警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177條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被告竟對依法執行勤 務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進行脅迫 ,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公權力之執行,並持瓦斯桶、打火機及菜刀等方式揚言自傷,造成在場人員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另考量被告因他案民事糾紛纏訟多年,身心俱疲,於本案犯行時即患有重鬱症至今,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病歷(見易字卷第37、171至317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罰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5頁),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對自己所為認錯(見易字卷第78頁),且其為本案犯行時,本院民事執行程序為遷讓房屋之「履勘」階段,執行人員仍得於支援警力及輔佐人之協助下,入內現場執行公務,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112年7月25日民事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2頁),是被告所為僅對民事執行程序產生短暫之妨礙,而待113年1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房屋遷讓時,被告則能和平遷出本案房屋,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113年1月2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執1164卷第190、190反頁),是被告未再有其他違法阻攔之行為,堪信本次犯行係被告一時失慮之偶發,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明顯異常。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乃「守護自己的房子」,為被告偵查、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偵卷第139至143頁;易字卷第76至77頁),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非重。另被告患有重鬱症持續就醫中,業如前述,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換氣過度,而需請救護人員到場協助(見易字卷第78頁),可見被告身心狀況亟待醫療協助予以調適。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徐麗婷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不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易字卷第69頁),然是否和解本非緩刑與否之唯一參酌因素,復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多起糾紛,積怨已深,達成和解可能性甚低,況緩刑之宣告亦不妨害告訴人得以其他方式行使權利,再考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審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易字卷第79頁)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並持續就醫調整身心狀況,以回歸生活正軌,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犯行使用之打火機、菜刀、瓦斯桶未扣案,為日常 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林泇賝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泇賝前於民國105年4月6日取得臺東縣○○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復經徐麗婷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向林泇賝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該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09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認定林泇賝應將本案房屋遷讓予徐麗婷,該判決經林泇賝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於112年1月6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認定林泇賝係無權占用本案房屋,林泇賝上訴部分駁回,全案於112年1月6日確定,徐麗婷遂依此執行名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李忠憲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事件辦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李忠憲為辦理本 案,於112年7月25日2時20分許,偕同書記官許淑閔、執達 員吳立婕、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林曉君、債權人徐麗婷、債權人代理人潘仲文律師、債務人代理人賴柏宏律師等人,前往本案房屋,並欲入內執行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林泇賝明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 官、書記官、執達員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 所警員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瓦斯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氣體,如點火引燃,會引發大火,甚至爆炸,然其為阻止強制執行程序,竟基於妨害公務、漏逸瓦斯煤氣、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反鎖本案房屋之大門,將具燃燒性、爆炸性之瓦斯鋼瓶搬至門口,並將瓦斯鋼瓶之開關氣閥旋開,同時手持打火機,並持刀架在自身脖子上,使在場之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使周遭居民、人員處於氣爆之危險,致生公共危險,亦令司法事務官李忠憲等人員無法進入屋內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公務。嗣經警查獲,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麗婷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泇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間、地點有反鎖房屋大門、持刀欲自殘等事實。 2 證人林曉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反鎖本案房屋大門,復將瓦斯鋼瓶搬至門口後開啟開關,其並有聞到瓦斯之味道,及被告有手持打火機、持刀架脖子等行為,其則因被告行為感到害怕、生命受到威脅,及被告阻止司法事務官、2名警員進入屋內,因此僅完成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 3 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事件卷宗全卷、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反鎖本案房屋大門,復將瓦斯鋼瓶搬至門口後開啟開關,及手持打火機、持刀架於自身脖子等行為,及被告阻止司法事務官等人員進入屋內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 177條之漏逸瓦斯煤氣、同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51條)。又被告先後反鎖大門、將瓦斯鋼瓶擋於門口、漏逸瓦斯、持刀、阻止公務人員進入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 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是想自殺,沒有想要燒房子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丈夫陳湧貿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是被告的起家厝,被告已經住了1、20年等語,是被告於主觀上是否確實具備放火燒燬本案房屋之主觀上犯意,尚非全然無疑,復無其餘證據足資佐證,是此部分尚與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逕以之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