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TDM-113-簡-63-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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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不詳地點 」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在宜蘭縣羅東鎮某KTV,以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贅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應刪除;並補充被告林建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4月1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次犯行間,施用之時間及方式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700元,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需固定給付收入的一半供前妻及子女使用,另須扶養逾70歲之父母親,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易卷第7、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玻璃球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查獲迄今未經檢警機 關扣案,衡情業已滅失,且該器具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 被 告 林建昌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號、第16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月18日21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建昌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 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