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M-113-聲全-11-20250117-1
字號
聲全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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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11號 114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 載。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謝清彥雖執前詞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聲請人因 同一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意見,復以:聲請人旨案業經臺東地檢署以113年度他字第914號簽結,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東檢汾岩113他914字第1139019380號函復聲請人。聲請人為經常性、習慣性提出申告之人,其供述憑信性薄弱,業經全國各地檢署多次簽結,自難僅憑其空泛之說詞而認定被告等有犯情事等語,有臺東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東檢汾岩113他914字第1139020247號函影本在卷可查(見113聲全11卷第31頁),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裁定駁回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可佐(見113聲全11卷第36至37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裁定案卷確認無訛。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再次函詢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並核閱臺東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14號案卷,確認屬同一案件無誤,是聲請人所指案件,既經臺東地檢署分他字案件並簽結,自難認僅憑聲請人片面陳述,遽認本件有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意旨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