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TDM-113-聲全-5-20241125-1

字號

聲全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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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 二、受刑人固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程序並無準用上揭規定,是依上所述,聲請人可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指派律師為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則於法亦屬無據。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四、經查,聲請人雖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經本院電詢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該署自今年10月迄今,並未受理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未曾於偵查中先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併待該署檢察官予以駁回或逾5日未作為,則其逕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於法律上程式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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