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TDM-113-聲全-6-20241224-1

字號

聲全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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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 二、聲請人謝清彥固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程序並無準用上揭規定,是依上所述,聲請人可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指派律師為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則於法亦屬無據。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四、關於本件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意見後,經該署檢察官復以:聲請人為經常性、習慣性提出申告之人,其供述憑信性薄弱,所提告案件,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多次簽結在案,故未受理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迄今聲請證據保全案件等語,有臺東地檢署113年12月17日東檢汾玄字第1139022029號函可憑,是聲請人所指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分他字案件並簽結,其顯係就「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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