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TDM-113-聲自-7-2025012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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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藍○珊 代 理 人 陳映亘律師 被 告 邱強義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藍○珊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93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旋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33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3年9月10日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東縣池上鄉○○國小○○ 分校(全名詳卷,下稱甲國小)之教師,被害人劉○○(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聲請人之子,下稱A男)為甲國小之學生。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14時58分許,在甲國小門口,徒手強拉被害人左手臂,致A男受有左前胸及左側肩膀鈍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A男於案發時身處校園內,無 明顯碰撞風險,A男當時已國小三年級,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有基本危險意識,且A男原先係朝校舍之方向走去,依被告與A男之相對位置,被告無庸叫喚A男折返至被告面前,反而遠離醫療箱所處之校舍,況被告明知A男受傷,應無再行查看傷勢之必要,可見被告主觀上不是基於防護A男安全之理由抓住A男,被告不得主張避難規定阻卻違法;且被告與聲請人於事發前即有齟齬,不能排除被告刻意針對A男;另經本案事發後,A男表示不想上學,於113年1月11日經診斷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後並接受藝術治療等情,足認被告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或至少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犯嫌,已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有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監督,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以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另本院就聲請意旨指謫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為A男之母親;被告任職於甲國小,擔任教師;於113 年1月5日下午時,甲國小舉辦戶外課程,被害人A男因抓握芒草致手部受傷流血,先哭泣並往校舍方向走去,於走至停車場半路時,經被告喚回停車場近馬路入口處查看傷勢,被告並觸碰A男之手,A男感覺痛而掙扎上下跳動,並往後拉扯,被告則仍抓住A男之手,A男並有身體後仰之情形,後A男成功掙脫被告,被告則上前攔住A男,並與A男對話,A男突往後傾倒,被告則抓A男之左肩膀,將A男扶回站立姿勢,後A男往操場方向跑離,被告未再追上A男;A男當天晚上前往醫院驗傷,受有左前胸及左側肩膀鈍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等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爭執,核與證人A男、莊○德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1月5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字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A男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A男之傷勢應為上開過程所產生:   查A男受有左前胸及左側肩膀鈍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位置 與被告抓握A男身體位置大致相符,此經互核A男傷勢照片位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知;且A男係於案發當日晚上前往驗傷,時序上亦為相近,復無其他證據顯示A男傷勢係因其他原因造成,則A男上開傷勢,確為被告抓握A男所致,應堪認定。  ㈢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   A男因手遭芒草割傷而哭泣,被告並叫回A男查看傷勢,並有 抓握A男之行為,固經認定如前,然考量A男確有用力掙扎、並突然後傾等情,稍有不慎,確有可能撞擊或摔倒,進而產生其他不可測危險之狀況,且證人即甲國小另一教師莊○德,因聽聞A男哭聲前往查看,後亦認為情況無需證人莊○德介入,故證人莊○德又往回離開案發現場,此經證人莊○德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足見被告於處理A男情緒及傷勢時,應無情緒失控等狀況,綜合前後情狀判斷,難認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存在,則自無從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相繩於被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  ㈣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具有過失:  ⒈按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 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教師帶領國小學童進行戶外活動,應注意維持學童安全,若發生事故,則應依事故情節、輕重等因素,注意妥善為適當處理。  ⒉本案A男因課程活動受傷,情緒激動,肢體反應大,有高度之 自傷風險,被告察覺A男上開狀態,即欲查看A男傷勢,然A男心裡抗拒,並以激烈之肢體動作企圖掙脫被告,轉瞬間即往後跌坐,其力道非輕,被告見狀以手抓握A男肩膀處之方式扶(撐)起A男,則以A男10歲兒童之一般身形、體重,被告需以較大之抓握力方能將A男扶起,復參酌A男跌坐,事發突然,是否得謂被告得於轉瞬之間即時注意,而能精確控制其手部力道及施力位置,不至使A男受有任何傷害?顯非無疑。另觀A男受傷照片所示之傷勢程度,雖非輕微而得忽略,但尚非嚴重,則是否得謂被告無在其能力範圍內適度控制抓握A男之力道?顯存疑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有過失之存在。綜合上情,被告是否具有刑法上之過失,尚有可疑之處,難以逕認被告應負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責任。  ㈤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無可採之處:  ⒈聲請意旨固以:依被告與A男之相對位置,被告無庸叫喚A男 折返至被告面前,且被告明知A男受傷,應無查看傷勢之必要,被告之行為不符合避難之適合性原則,且為蓄意招致危難等語;聲請人即A男之母與被告前有嫌隙,尚難排除被告因此針對A男等語,惟本案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業如前述,自毋庸審查是否有合於法律上緊急避難之要件,且被告就算知曉A男被芒草割傷手,然就傷勢之具體狀況,未必能清楚得知,尚待詳細檢視,此為一般常理,殊無因被告已知道A男被芒草割傷手,即謂無近距離查看傷口之必要。又被告雖以喚回之方式使A男走回被告處,然A男既處於哭泣之狀態,且與被告有相差距離,衡酌A男情緒狀況,被告先擇以喚回A男,而非快步趨至A男身邊,避免給予A男過度迫近之壓力,亦未見有何顯然失當之處。至被告與聲請人間前有嫌隙,尚不得直接推導被告之故意存否。是聲請人所舉事證,均無從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⒉聲請意旨固又以:被告之行為造成A男創傷反應,於113年1月 11日經診斷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後並接受藝術治療等情,然姑不論上開創傷反應是否可歸因於被告,此部分與刑法傷害、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本身無直接關聯,自無從影響被告有無成立傷害、過失傷害罪之判斷。  ㈥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被告所涉傷害等 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即於法無違,聲請人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為不當,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機關依據偵查之結果,認聲請人指述被告所 涉傷害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傷害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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