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TDM-113-聲自-8-2024101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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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禎鍵 被 告 徐家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6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是以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禎鍵(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徐家安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依法提起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㈡聲請人因不服前開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 年9月23日具狀向該署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然經確認其真意係不服前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花高檢署檢察長所為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經花高檢署於同年9月27日函轉本院依法處理。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卷附「刑事聲請再議狀」等資料可稽,故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欠缺必備之要件且不能補正,故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