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TDM-113-聲自-9-20241223-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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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淑敏 被 告 方鐘霖 呂沛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9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7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淑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依法提起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㈡、聲請人因不服前開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同 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提起自訴。然觀諸聲請人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