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TDM-113-聲-314-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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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聲字第314號 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耀良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祖廷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3號、第16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耀良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東縣○○市○○街○○巷○○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劉祖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東縣○○鄉○○路○段○○○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 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闕耀良、劉祖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審理後,被告等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涉犯多起加重詐欺之犯行,現今實務對於詐欺取財罪採取一罪一罰之見解,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等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等, 且本院已審結本案並於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並另訂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以偵查所得事證及本院審理、調查所取得之重要事證綜合審酌,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等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及維護人性尊嚴,被告等雖有前開羈押之原因,然認若分別課予被告等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點,應足對被告等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替代羈押之必要性,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綜上所述,在被告等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均自如主文所示之日期,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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