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TDM-113-聲-370-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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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李淑珺 受 刑 人 高進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進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7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9、 58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玉原簡字第7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①附表編號4、5部分各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110日;②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確定,因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時隔相近,顯具有共通性;另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共2罪 竊盜罪,共4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拘役50、40日, 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拘役30、20、50、40日, 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2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17、20日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24、19、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7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26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883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1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7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9、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8月24日 113年1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7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54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3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9、58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5日 112年10月2日 113年2月7日 備 註 1、編號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 2、編號5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 3、編號1至4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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