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TDM-113-聲-372-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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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坤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坤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坤政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形,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372號 周坤政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7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112年8月11日 均同左 112年9月13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7號 112年10月6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9日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113年1月31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1日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113年2月2日 均同左 113年2月2日(聲請書上所附表格記載錯誤,應予更正) 備註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