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TDM-113-聲-376-202410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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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盛長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東檢汾丙113執聲他203字第1139014 71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盛長先(下稱異議 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下稱A裁定),及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①對照A裁定編號1之執行指揮書刑期終結日及A裁定之作成日民國106年3月16日,早已執行完畢,本不用納入定刑之聲請,故建議單獨執行。②再A裁定除編號1之罪與B裁定所有之罪,可組合為一刑事裁定,此異議人選擇之定刑方式較有利於異議人。③檢察官於「聲請定刑同意書」只記載罪名、刑期、案號、得否易科罰金,未詳載犯罪日期、裁判確定日、是否已執畢之相關資訊。異議人學歷偏低,聲請定刑同意書送達異議人,又沒有充足時間可對照參詳,可說是糊塗就簽上名字。④再加上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日期(按:應指A裁定一案之聲請日),尚有B裁定編號1、2之罪,已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檢察官於辦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時,應注意而未注意,致已執畢之罪,影響全部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權益,顯有損害公共利益之嫌。⑤復異議人多次見到1個法院定應執行刑與數個法院接續定應執行刑,最終應執行刑之刑度明顯有差距,為落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定刑選擇權抑或資訊不足致陷誤判之雷區,或實踐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無理由駁回重新定刑聲請,實難折服,故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重新發回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復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 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第721號、第924號、第1093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花蓮高分院於 106年3月16日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異議人請求臺東地檢署就上開2裁定,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東地檢署以民國113年8月26日東檢汾丙113執聲他203字第113901471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上開2裁定業已分別於106年3月27日、108年3月27日確定,且查無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事由而駁回其請求等情,有該2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狀、系爭函文在卷可稽。 (二)刑法第50條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係以「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為要件,則A裁定於裁定時,縱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只要該罪符合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已就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自得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於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予以定應執行之刑期;換言之,法院作成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日期,概與數罪間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如何定應執行刑均完全無涉。再上開定應執行刑要件,並未明文限制僅適用於未執行完畢之罪,故在文義解釋下,已執行完畢之罪當有與他罪合併定刑之可能性,此亦屬有利於受刑人之法律解釋適用,況且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於A裁定做成時,實尚未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2、72頁),是異議人①主張於法不合。又異議人如不欲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與同表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本可不請求檢察官為此一方案之聲請,其既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為該方案之定應執行刑聲請,並因此獲得甚為有利之定應執行刑結果後(見後述),卻背反先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亦難認妥適。 (三)異議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定附表全部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於理論上固可能較有利於異議人,惟依前開說明,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且即便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性,仍須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A裁定附表之各罪,原始刑期共為有期徒刑41年7月,該裁定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已極大幅度減少異議人所需執行之刑期,其明顯受有龐大的恤刑利益。B裁定部分之各罪(僅編號1、2之罪的罪名相同),原刑期計為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縮減5月之有期徒刑,所受之恤刑利益亦非少。因此,A、B裁定各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復無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需維護,從而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能任意開啟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之門,否則牴觸數罪本應併罰,以遏止犯罪,預防犯罪產生之立法意旨,亦損害法院判決對於被害法益之保障、社會秩序之維護,及法和平與法秩序的恢復,其結果亦難認契合社會上一般理性人對於公平正義的法感情。是以,異議人之②主張並不可採。 (四)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A、B裁定各罪之應執行刑前,所給與異 議人閱覽之受刑人請求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下分別稱A須知、B須知),其上均有詢問異議人是否認識字、是否已經充分了解須知上說明之定刑規定、要不要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有附上檢察官擬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一覽表。又一覽表上就個案之各罪逐一列有罪名、宣告刑(含次數)、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等欄位,皆逐一記載完備。另,請求須知並無要求異議人儘速答覆,亦未定答覆之期限。異議人於閱覽後,自行於A、B須知上勾選「認識」(字)、「我已經充分了解」、「我要請求貴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及簽名與按捺指印,並分別填上106年6月23日、108年2月1日之請求日期,有A、B須知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3頁)。準此,異議人於③聲明異議理由,陳稱A、B須知未詳載犯罪日期、裁判確定日、是否已執畢之相關資訊云云,核與事實全然不符。至於異議人是否審慎思考後而為請求之決定,請求須知已善盡告知資訊之照料義務,在無類如不正訊問之情況下(按:如主張有此情事,應由主張人負舉證責任),基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自不許其事後任意爭執,致影響定應執行裁定之法安定性,同時防免受刑人藉此途徑,一再請求拆分、重組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以圖獲得愈定愈輕之應執行刑。又除符合前述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異議人亦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第1611號裁定)。 (五)異議人於106年2月23日請求檢察官為A裁定方案之定應執行 聲請,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於斯時雖已判決確定或仍在審理中,惟其④理由之目的若係主張使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與A裁定附表之各罪合併處罰,因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的105年5月26日,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的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2日、同年7月4日,均晚於該最早判決確定日,當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日前所犯之要件,況B裁定附表編號2於106年2月23日根本未判決有罪確定,自無刑期可供執行或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故異議人以此不合法之定應執行意見,主張檢察官於辦理定應執行刑聲請時有過失致其權益受損,實屬無據。 (六)個案如何定應執行刑,及究係由單一法院抑或數個法院一次 或陸續定之,首要繫於欲定刑之各罪是否符合前揭法定要件與法律原則,且會受數罪的偵、審進度而可能有不同的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進而連帶影響定應執行刑的可否與方法。衡諸常情,不同受刑人之個案態樣萬千,難有完全相同之可能,自無從比附援引;何況異議人對於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檢察官以A、B須知使其知悉並表示意見,誠已保障其刑法第50條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故異議人⑤理由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異議人重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則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