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TDM-113-聲-383-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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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定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定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定紘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月18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3、4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臺中高分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8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另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業於113年9月27日調查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上開案件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游定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年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3月(共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5月(共2次)。 有期徒刑3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30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6月2日 110年8月14日至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17日 110年8月19日 000年00月間某日 110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108號、111年度偵字第14051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55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099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09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75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1年10月19日 112年4月13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70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70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8月16日 113年7月9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2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7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1號 編號1至3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