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DM-113-聲-384-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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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居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居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尤居仁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足1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4日 112年7月14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1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1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0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8月10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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