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TDM-113-聲-385-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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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玉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玉潤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玉潤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受刑人陶玉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1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6日 112年10月21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12日、112年11月18日、112年12月某日、112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 第23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294、399、543、1046 、12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43號 113年度簡字第91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7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43號 113年度簡字第9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80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829號 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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