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TDM-113-聲-386-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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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湯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湯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湯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51條第7款前段訂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部分與其餘部分雖分別屬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翁湯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7/25 112/4/27前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2/11/2 113/4/29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15 113/6/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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