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TDM-113-聲-39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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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重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重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宋重申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8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所定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即拘役210日),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宋重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次)。 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8日(共3次) 112年9月29日 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7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3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金門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66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2月31日 113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金門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66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24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9號 編號1、3經臺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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