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DM-113-聲-396-202410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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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柏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翰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柏翰請求交保,讓聲請人可 以回去工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所涉犯嫌 ,業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緝卷第423頁),而聲請人自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堪信聲請人已知所警惕,經本院綜合本案進行程度及聲請人經濟能力,認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對聲請人形成相當之心理拘束,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4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