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TDM-113-聲-399-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鄧氏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7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五號不准鄧 氏妙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 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氏妙易科罰金之聲請,全然未表明具體理由,難謂該執行指揮處分係屬合法,復未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負擔、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情,亦難謂前開處分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是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指揮處分要非合法,應有撤銷另為妥適處分之必要等語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等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其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112年 度東交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時間:113年3月29日;下稱本案);及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擬具本案係「受刑人5年內2犯,且前案易科罰金後1個多月即再犯,認不宜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勞」之審查意見後,送請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獲准,並於同年月13日批示:「執行方法:鄧氏妙 傳喚(雙掛) 應到日期:113年9月25日上午09時50分 本件經審核不准聲請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報到當日攜帶體檢表(含肺結核檢查)到署,由本署檢察官准駁。未帶體檢表不予辦理。」等語,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113年度執字第1575號)所附之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考,顯堪認定,是執行檢察官事依確定案卷內之資料,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後,認本案不宜易科罰金而先為否准之執行命令之裁量權行使,固非無據。 (二)然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卻始終未見執行檢察官於否 准本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前,有何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甚查前引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內各明載有:「處理事項:受刑人若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受刑人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是執行檢察官明顯未就聲明異議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併予衡酌,則執行檢察官猶先為否准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程序自有瑕疵至明,係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三)從而,執行檢察官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 先為否准本案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符,復無從補正,則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