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TDM-113-聲-40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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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周文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110年執丁字第848號、111年執更丁字第8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周文亮前於民國109年3月19 日在屏東監獄涉犯妨害公務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於同年10月23日在臺東泰源技訓所涉犯妨害公務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前者犯罪時間係在後者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30日之前所犯,已合於刑法第51條第6款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惟前者案件卻遭拆分至不同案件裁定應執行執刑,檢察官指揮執行已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院各以109年度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甲案)、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罪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復據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核發111年執更丁字第80號執行指揮書在案;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後(下稱丙案),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復據該判決核發110年執丁字第848號執行指揮書在案,其中甲案、乙案、丙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6日、110年8月6日、110年6月30日,犯罪日期則為109年3月19日、109年5月26日、109年10月23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11年度執更字80號、110年度執字第848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誤。 (二)又甲案、乙案、丙案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6日、1 10年8月6日、110年6月30日,故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應係甲案判決,而丙案之犯罪日期為109年10月23日,該犯罪日期在甲案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6日之後,核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另丙案犯罪日期雖在乙案確定判決日期110年8月6日之前,惟甲案、乙案判決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已如前述,且該二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受刑人執上揭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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