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轉管轄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TDM-113-聲-407-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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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錢俐霖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錢俐霖現居所地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行為地亦為新北市,故請鈞院將案件移轉至臺灣新北地院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之「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審理中,且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東縣,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雖以前詞聲請移轉管轄,惟本院與被告聲請移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被告若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自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為之,被告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