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M-113-聲-40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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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晃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晃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晃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朱晃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5日21時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4號 113年1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7月5日 均同左 113年8月9日 備註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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