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TDM-113-聲-413-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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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金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金水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8月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13號 紀金水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6年2月1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號 106年6月30日 均同左 106年8月4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06年2月15日 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112年12月28日 均同左 113年2月7日 備註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