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TDM-113-聲-415-202410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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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美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美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美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李美姿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附表編號1至3相同,與同表編號4相異)、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沒有意見)等因素,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4之罪宣告併科之罰金,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李美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8日19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6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15日15時許 112年7月24日至112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8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4號 判決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10月16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2月4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9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2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113年度執更字第292號執行中) 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