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TDM-113-聲-417-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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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福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福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福壽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14至17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3月)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兼衡受刑人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3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17號 邱福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60號 113年3月8日 均同左 113年4月11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61號 113年4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5月23日 3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號 113年7月12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2日 備註 編號1、2: 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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