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M-113-聲-423-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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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文惠 劉文華 被 告 蘇有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劉文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文惠、劉文華因被告蘇有成犯詐欺 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以6萬元、2萬元具保, 並於具保人2人分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各2份、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影本、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應 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日由具保人劉文華代為收受及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及通知具保人劉文華應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接受執行,該通知則分別於同年6月19日寄存送達與具保人劉文華、於同年6月8日送達與具保人劉文惠,有臺東地檢署112年6月5日東檢汾丁112執464字第1129008375號函、臺東地檢署112年6月5日東檢汾丁112執464字第1129008374號函及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考,是臺東地檢署於上開被告應執行之日前,均應已合法送達。又被告、具保人屆期均未到案,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經警拘提被告亦無著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2份等為據。又被告迄今仍未自行或由具保人帶同到案執行,及其未到案接受執行非因被告或具保人戶籍地址變更或被告已入監所等緣故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堪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