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TDM-113-聲-424-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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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宏正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1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正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停止羈押,並應於交 保後定期於每週五下午五時以前,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 池上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宏正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再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三、經查: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犯行,且被告於短時間內涉犯多次傷害罪,故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名等一切情狀,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後,於每週五下午5時以前,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報到,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被告不會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以替代羈押之必要。如有違反上開所命事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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