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TDM-113-聲-42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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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明宗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罰金新臺幣12萬元)拘束,兼衡受刑人均係犯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2所載有期徒刑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26號   潘明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3年3月2日 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7號 113年4月23日 均同左 113年5月24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 113年5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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