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M-113-聲-427-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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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併同受刑人所犯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此有上開裁定書(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為就已經定刑之案件,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無例外重定應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陳聖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 (2罪) 有期徒刑7月 (2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5月28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7月3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3號 111年9月30日 均同左 111年11月2日 2 洗錢防治法 有期徒刑2月 111年3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69號 111年11月28日 均同左 112年1月3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罪)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12日 111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112年3月24日 均同左 112年5月3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9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112年4月27日 均同左 112年6月7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5號 112年11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月5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6日 新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030號 112年11月27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附表編號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