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TDM-113-聲-430-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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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寰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寰元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寰元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4月2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為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另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4日東院節刑溫113聲430字第1130017904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是111年8月18日前某日、112年6月初某日,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張寰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8日前某日 112年6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侵簡上字第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侵簡上字第1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6月27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9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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