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TDM-113-聲-434-20241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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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楊文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52號、113年度東簡字第8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相同,然該等犯罪時間彼此時隔非遠,非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6日前某日 113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5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4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6月4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7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3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