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TDM-113-聲-450-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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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煒凱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足1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金簡字第3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金簡字第3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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