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TDM-113-聲-460-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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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偉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偉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偉凱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嚴偉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59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10/5 111/10/2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5/16 113/4/19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5/16 113/5/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