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TDM-113-聲-462-20241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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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風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30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罰金1萬元,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總和(3萬元),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侵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侵害法益有別,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3所載有期徒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 陳金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侵占 罰金新臺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6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聲請意旨誤植為桃「園」簡,應予更正) 112年6月6日 均同左 112年7月25日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8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25號(聲請意旨誤植為桃「園」簡,應予更正) 112年10月18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12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112年11月15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20日 備註 編號1、2:前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確定,已執畢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