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TDM-113-聲-466-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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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3月22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8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為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15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是112年8月15日、112年12月14日,時間尚屬接近,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復參以受刑人因另案通緝中,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目前行蹤不明,因此可預見顯有高度可能無法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王建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7月17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