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TDM-113-聲-470-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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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黃賓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賓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賓來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 679號解釋參照)。 三、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3條所謂「有二裁判以上」者,係指被告所涉罪行非經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謂,亦即形式上存有二以上裁判,倘係經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處理(諸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合併起訴,或依同法第265條規定追加起訴等)而為一裁判同時宣告數罪刑之情形,即非該條所定範疇;而本院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除明文限制數罪併罰之範圍外,同時增訂有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之例外規定,係賦予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刑事訴訟法卻未相應就受刑人實現前開權利之程序相關事項併予修正,顯屬立法疏漏,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蓋倘立法者未就權利實現之具體途徑先予型塑,致權利人無從主張,不啻直接剝奪其獲有救濟之機會,是權利實現途徑之創設自亦屬立法者受前開憲法原則規制下所負有之義務),本院自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即目的均在實現數罪併罰、確認刑罰執行名義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准許受刑人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即便係經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所裁判,仍得請求該法院之相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同一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2部分,雖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各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年在案,有前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然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黃賓來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亦與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無違,自得再就其等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核該等犯罪本質均屬助益他人取得第二級毒品,且彼此時隔甚近,顯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暨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1、2部分固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2、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類推適用),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6、10日 112年7月12、14日、8月3、17(2次)、 20、27日、9月6、22、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738、617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738、61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6日 備 註 1、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2、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